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內臟、骨、頭、蹄、尾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
農牧、工商、衛生、稅務、價格、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牛羊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牛羊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牛羊屠宰檢疫工作 。第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農牧、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牛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牛羊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牛羊必須遵守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類產品 。
清真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及銷售點,應當依照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九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經書面征求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 。
申請人在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書面決定后,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
屠宰廠(場)竣工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驗收 。驗收合格后頒發牛羊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和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 。
申請人應當持牛羊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牛羊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
牛羊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符合自治區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要求的規模養殖場和大型肉類批發市場,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辦定點屠宰廠(場) 。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屠宰牛羊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經牛羊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具有檢疫合格證明 。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屠宰現場屠宰的牛羊按照動物檢疫規程依法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牛羊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并對牛羊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合格標志 。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三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檢驗合格驗訖標志,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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